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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能否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

摘要:本律师观点,当劳动者以提起劳动仲裁方式主张解除,而劳动仲裁部门会将申请人的解除意思表示送达给用人单位,所以足以产生通知的效果。同时,仲裁开庭已经预留了合理期限,也已经符合解除时的合理时间要求。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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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本律师在处理的一个工伤赔偿案件中,遇到了这个争议问题,我代理工伤职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是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二则主要是索要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被申请人是单位,对方律师提出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并引用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公布的一则典型指导案例。

对于此争议问题,本律师自己有点见解,所以在此写这篇文章表达一下我的观点,我们先来看一下指导案例中的意见。

案例来源---山东省《关于发布2015年度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该通知向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为指导全省调解仲裁机构准确适用法律,进一步提高仲裁办案质量,更好地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指导制度的意见》(鲁人社发〔2015〕37号)有关规定,省厅对2015年11月份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研讨暨庭审观摩现场会上研讨的20个典型案例进行了遴选研究,现将其中对全省调解仲裁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请参照执行。

案例三:缺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事实的经济补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裁决要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事项能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无解除、系何种原因解除两个方面的事实。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仲裁程序启动前都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仅劳动者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故认定经济补偿请求事项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情概要】申请人李某2012年6月17日12时1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受伤后未再回单位上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至2013年8月,之后被申请人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但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发生条件。

【裁决结果】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驳回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

【案例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实际解除?何时解除?该如何看待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无论何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首先是一个法律行为,它是行为人一方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成功传达到对方,经过法定期间而后生效的过程。解除的时间必然是意思表示成功到达对方后法定期间届满之时。本案提起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自然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通过仲裁机构送达的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不是《劳动合同法》认可的形式,自然不能产生预期的结果。如果仅仅从方便劳动者维权的角度出发,因为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主张了经济补偿金,从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违背了客观事实。毕竟劳动合同有无解除,是需要调查和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除非劳动者属于法定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权利义务的产生或改变,都是由法律事实引起的。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理论上只能对申请人基于提出申请前已经发生了的法律事实所能形成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基于提出申请后再发生的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纠纷,则由下一次仲裁或诉讼来解决。所以本案判断劳动合同解除这个法律事实的形成,应审查仲裁申请提出时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要件是否已经齐全。

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此案提醒劳动者行使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权利时应符合相应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对方律师所引用的案例,很明显案例所表达的观点就是通过提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法》认可的形式,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基于此,本律师结合自身处理的工伤案件,我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指导案例虽散见于网络,但没有权威来源,真实性无从查证。2、案例中具体的事实没有描述,与本案难以作为对比,两案存在不同的事实与理由。3、即使两案情形相同,但案例形式不应作为裁决依据,同时案例中观点值得商榷。4、通过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起到了通知到对方的效果,符合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和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处不进行赘述,在本文分析中展开阐述)。5、最高法院就合同类解除有明确的案例指导意见,可以通过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书送达对方时为解除之日,案例意见可以参考(案例附文后)。6、工伤职工提出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即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索要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7、退一步,即使通过仲裁方式未表达出解除合同,我方也当庭表示此时此刻申请人以工伤情形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

具体就第4点意见分析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三种形式

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出解除时的任意解除权,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情形下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否应提前通知单位,实践中认识不同,本律师认为此种情况应通知,但期限只要合理即可。另外,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再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及危及人身安全时的立即解除权,即此时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所以,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的要义及成就条件就在于符合时间要求时,通知到用人单位即可。

所以,本律师的观点也就形成了,当劳动者以提起劳动仲裁方式主张解除,而劳动仲裁部门会将申请人的解除意思送达给用人单位,所以足以产生通知的效果。同时,仲裁开庭已经预留了合理期限,也已经符合解除时的合理时间要求。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

另外,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尽管民法典尚未实施,但立法本意在于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的,可以起到通知解除的效果。

     

关于我方代理意见中的第5点,最高法院就合同类解除相关案例,见文后所附内容。

【最高院司法观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第190-194页《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琪)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

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生效。

相关判例1:(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是否正确问题。本案馨安泰公司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武商量贩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武商量贩公司。经查,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6月起即以发函、腾退房屋、邮寄房屋钥匙、提起诉讼等形式,多次要求解除其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武商量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在馨安泰公司起诉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自武商量贩公司收到馨安泰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二审判决认定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予纠正。故本院确认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

 

相关判例2:(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

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博达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博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博达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博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

如上所述,博达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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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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