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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赠与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效力区别

在婚姻家事法律咨询中,有一类问题反复提到:婚内能否约定某项财产归一方所有?特别是在一方存在过错(如出轨)后,另一方选择继续维持婚姻,但要求对方以协议方式将房产或其他财产归自己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贷款未还清、税费考虑或其他原因暂不办理过户登记。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日后对方反悔,协议还能约束他吗?

这些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协议性质的准确定性。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间赠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三者适用的法律规则截然不同,法律后果也大相径庭甚至是有些法律人士随着规则的变化也有些定义不清,解释不明为此,本文就此成文对这几个方面解读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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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1065条明确将“婚前财产”纳入可约定的范围。这意味着,夫妻财产约定不仅可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对一方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个人财产)的归属作出安排。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为有效。法院在裁判中亦倾向于尊重夫妻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仅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12期)争议焦点在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VS产权登记效力,案例明确: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该案中,房屋虽仍登记在男方名下且未办理过户,法院仍认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有效。

这里需要区分的是:如果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这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不涉及赠与,协议有效,一方不能任意反悔。这也是前述咨询场景中最常见的情形——房产登记在B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B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归A所有。如果房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归另一方所有,虽然第1065条本身允许此类约定,但此种情形在性质上通常被认定为赠与不过要执行2025年施行的《解释(二)》第5的新规则(即:不能按照普通的赠与一样随意行使撤销权),下文详述。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分

实务中争议最大的,是协议究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两种定性直接决定赠与方是否还存在任意撤销权所以一方能否反悔,关键在于协议性质的定性

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

1.处分对象不同。夫妻财产约定处分的是个人财产归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内部安排;赠与处分的是仅仅一方个人财产,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这一区别是定性的基础。

2.意思表示结构不同。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行为,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存在此情形;赠与本质上是单方行为,只需一方作出赠与表示、另一方接受即可。

3.法律后果与撤销权。夫妻财产约定自协议生效时起即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需立即办理过户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的赠与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658行使撤销,则需进一步区分房产与其他财产:

对于房产,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该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及是否补偿。该条排除了在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典》第658条任意撤销权的做法,给予方不能简单地以“未过户”为由撤销。

对于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股权),解释(二)第5条并不直接适用。实务中需判断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纯粹赠与。若被定性为纯粹赠与,且未经公证、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若给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例如以补偿对方家庭贡献、照顾子女或维护婚姻为目的——则不得任意撤销。

三、202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新规对房产“给予”撤销权的重大改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202521日施行)分两款对一方个人房产“给予”问题作出了完整规定。

第一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的,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两款的衔接逻辑是:第一款针对“尚未转移登记”的情形,第二款针对“已经转移登记”的情形。 无论登记是否已经完成,给予方都不能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均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来判决房屋归属及补偿问题。条文表述从“赠与”变为“给予”,强调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具有伦理性特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意味着:对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约定,无论是否已办理变更登记,给予方都不得简单地以“未过户”或“已过户”为由主张任意撤销。 离婚时,法院将综合考量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对家庭的贡献、离婚过错等因素来判决房屋归属及是否需要补偿。

对于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股权),解释(二)第5条并不直接适用。实务中需判断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纯粹赠与。若被定性为纯粹赠与,且未经公证、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若给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例如以补偿对方家庭贡献、照顾子女或维护婚姻为目的——则不得任意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与婚内财产协议有本质区别

除了财产约定协议与夫妻赠与协议容易混淆之外,还有一种就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与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之间存在区分不清楚的情况,两者的生效逻辑完全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1款,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

其法理基础在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以“双方实际办理离婚登记”或“法院调解离婚”为生效条件。条件未成就,协议整体不生效,法院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这一规则与婚内财产协议有根本差异——婚内财产协议不依赖离婚为生效条件,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实务风险

即便协议在夫妻之间有效,未办理变更登记仍存在两方面现实风险。

其一,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夫妻财产约定虽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登记权利人将房产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方并完成过户,或为不知情的债权人设立抵押,接受协议的一方可能难以追回房产。

其二,可能被强制执行。若登记权利人对外负有债务,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该房产时,接受协议的一方虽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能否排除执行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以及是否存在物权期待权等复杂因素,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实操建议

第一,优先办理过户登记。这是最彻底的方式,能从根本上消除善意第三人风险和强制执行风险。

第二,对协议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即使暂不办理过户,公证也能在相当程度上锁定对方的义务。

第三,在协议中明确性质和目的。如果意图是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应在协议中写明“本协议系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内部安排”。如果涉及一方个人财产给予另一方,则需注意协议可能被定性为房产“给予”(适用解释(二)第5条)或其他财产赠与(可能适用第658条),应尽量体现该给予与婚姻关系存续、家庭贡献补偿等目的的关联性。

第四,保留签订协议时的沟通记录。如对方在协商过程中承认协议是对其过错行为的补偿、或对家庭贡献的认可,这些记录在日后争议中可能有助于论证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

 

 

话题外知识点:赠与公证与继承公证在撤销规则上的区别

1、赠与公证排除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使赠与财产尚未办理权利转移登记,赠与人也不能依据第658条第1款以“权利尚未转移”为由撤销赠与。当然,公证赠与合同仍然可以基于法定撤销事由被撤销,例如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但此时适用的撤销权基础是第663条而非第658条,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2、继承公证不再具有优先效力。这一点与赠与公证的规则形成对照。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确立了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地位。《民法典》第1142条删除了这一规定,明确“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意味着,公证遗嘱不再享有优先效力,遗嘱人订立在后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形式的遗嘱,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可否定在先的公证遗嘱,无需再以新的公证遗嘱去否定旧的公证遗嘱。判断数份遗嘱效力的唯一标准是订立时间的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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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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