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凭法释〔2002〕22号批复推定商标所有人为制造者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争辩:某个案件中,商标所有人被原告一并起诉,要求与其他生产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实际情况可能是商标所有人的明确授权使用,也可能是疏于管理被他人冒用,亦或者是商标所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使用——自己名下的商标被他人印制在产品上,自己却因此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赔偿责任。
那么,商标被印制在产品上,商标所有人就自动成为“制造者”吗?
一、问题的源头:法释〔2002〕22号批复
这一问题的司法源头,可以追溯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批复——《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
该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这一批复的背景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事故车辆上贴附有其商标,受害人在产品侵权诉讼中将通用汽车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给出了肯定回答: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
问题在于:这份原本为解决产品责任案件中“被告适格”问题而出台的程序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异化为认定“实体责任”的裁判依据。从“可以把商标所有人列为被告”,到“商标所有人就是生产者”,再到“商标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逻辑链条的每一步扩张,都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批复的“跨界”适用:从产品责任到知识产权侵权
批复原文的规范对象非常明确——产品责任案件。根据《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生产者”需要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将商标所有人“视为”生产者,其正当性来源于危险控制理论与报偿理论——商标所有人从商标使用中获取了商业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产品安全责任。
然而,当这一批复被“跨界”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问题就出现了。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前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未经许可使用、销售、制造侵权标识等——均以“行为”为核心,不能仅凭规范性的“视为”来认定事实性的“制造”。
正如有的观点指出:批复所使用的“属于……生产者”是一种法律拟制,而非事实推定。法律拟制与事实推定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所作的规范性判断,后者是裁判者基于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不能仅凭商标标注推定制造者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已对批复的适用范围作出限缩。
最具代表性的是(2012)民申字第211号“蓝威”案。
该案中,广东雅洁公司在锁具产品上发现标注“Lanwei蓝威”商标,商标权人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广东雅洁公司据此主张温州蓝天公司为制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后明确指出:“在涉及商标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所有人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依据法释〔2002〕22号的规定推定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裁判理由进一步阐释:温州蓝天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不具有制造锁具的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该批复主要针对产品责任领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在(2016)最高法民申237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指出: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作为公开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较大,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
备注:虽然该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最终利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该判决的上述说理不失为对批复的一种辩证理解。
四、司法实践中的两种立场及其分歧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表达了限缩适用的立场,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立场一:推定说。部分法院倾向于依据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直接推定标注者为生产者。其依据正是法释〔2002〕22号批复。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0号案中,法院即依据产品外包装同时印有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结合经营范围与制造能力,认定制造者身份具有“高度可能性”。
立场二:综合认定说。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商标标注仅为初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制造者的依据,还需要结合委托加工合同、供货记录、发票、实际获益等事实综合判断。如果商标所有人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其并非实际制造者——例如证明商标系被他人擅自使用、产品系由第三方生产——则不应被认定为“制造者”。
两种立场的分歧,实质上反映了对批复规范功能的不同理解——它究竟是“认定生产者”的实体法依据,还是“确定被告”的程序法工具?
从批复的文本渊源和制度功能来看,答案应当是后者。批复的原意在于便利受害人确定诉讼被告,而非为实体责任的认定提供依据。
五、商标权人“被冒用”情形的实务启示
如果你的商标被他人擅自印制在侵权产品上,而你因此被诉,以下几点应对策略可供参考:
第一,积极举证,反驳推定。应主动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商标系被他人擅自使用(如未签署授权许可协议、未出具授权书)、你未参与产品的设计或生产、你不具有相关产品的制造能力或资质。初步证据成立后,原告对其“你是制造者”的主张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第二,厘清“被告资格”与“赔偿责任”的本质区别。该批复解决的是“你能不能当被告”的程序问题,而非“你该不该赔钱”的实体问题。被告不等于要承担责任。一旦被诉,应积极应诉,向法庭清晰阐明:原告若要主张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你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同时,主动提交相反证据(如未授权声明、未参与生产证明等),以削弱原告主张的证明力。
第三,援引“蓝威”案裁判要旨作为类案参考。在诉讼中可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11号的裁判观点:在涉及商标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不能仅凭法释〔2002〕22号批复推定商标所有人为制造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所有人实质性参与了制造活动。
第四,善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你提供初步反证(如未授权声明、第三方生产证据、不具备制造能力证明等)之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原告承担进一步证明你“实质性参与制造活动”的责任。如原告不能完成该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结语
法释〔2002〕22号批复自2002年颁布至今已逾二十年,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便利受害人诉讼救济的制度功能值得肯定。然而,当这一批复被泛化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将贴附商标的委托方径直推定为“生产者”时,便产生了制度功能的异化与规范边界的迷失。
商标标注可以作为认定生产者的初步证据,但不应成为决定性推定依据。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商标所有人是否构成“制造者”,应依据其是否实质性参与了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的控制等制造活动综合判断。
这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更关系到贴牌加工产业的健康发展与商标法制度体系的逻辑自洽。在商标法未来的完善中,应当明确商标使用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与其实际参与制造的程度相匹配。
——你的商标被印在产品上,不代表你就成了“生产者”;真正的“制造者”,是那些实质性参与制造的人。
附:相关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以下案例从不同角度呈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能否仅凭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或企业信息认定制造者”这一问题上的裁判立场。这些案例表明,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标注通常仅构成认定制造者的初步证据,能否最终认定,还需结合委托加工合同、经营范围、制造能力、实际获益等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2378号——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作为公开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较大,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但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中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产品QS码、厂商识别代码、烟台长思公司申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况,以及烟台长思公司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利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烟台长思公司,并无不当。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2189号——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是否有误。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立信天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设计开发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背面贴牌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立信天成公司,外包装箱标注的生产商名称虽与立信天成公司名称相比缺少“科技”二字,但标注的生产商地址亦与立信天成公司变更前的地址一致。立信天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其生产,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于2016年10月,立信天成公司已于此前迁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所涉情形与本案不同,立信天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申3052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泸窖”“泸窖陈酿”“泸窖老酒”等外包装、瓶贴标签上标注有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可资识别的标志;玉祥泉酒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茅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茅公司委托玉祥泉酒厂生产酒类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标志和标号等标志。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系中茅公司并无不当。
案例四:(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0号——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艾胜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及“ACCRI”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第13602470号“ACCRI”注册商标和第13602565号“ACCR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艾胜瑞公司,且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的“ACCRI”商标即为艾胜瑞公司的注册商标。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艾胜瑞公司主体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艾胜瑞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艾胜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信息不真实,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应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但艾胜瑞公司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其自行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艾胜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电脑配件及周边产品的研发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自拍杆,外包装盒上载明“高品质手机夹,使用大小机型;卡槽设计,竖拍无移位;超长拉伸范围,进口材料投产”,被诉侵权产品与艾胜瑞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由此表明艾胜瑞公司客观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并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信息的真实性以及艾胜瑞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举证不充分,且艾胜瑞公司的信息存在被他人恶意利用的可能,从而判定源德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1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州蓝天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东雅洁公司主张温州蓝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温州蓝天公司的商标。温州蓝天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锁具的能力,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温州蓝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规定的“生产者”。但是,该批复主要针对在诸如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情况下,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时,规定该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曾许可他人将涉案商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鉴于温州蓝天公司不具有制造锁具的能力,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该商标是否为温州蓝天公司代汪元平持有并不影响裁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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