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在商业合作、房屋买卖甚至日常经济活动中,我们常常会经历一个阶段:双方就合同条款反复沟通、讨价还价,却最终未能成功签约。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是因为一方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另一方白白付出了时间、金钱甚至错失了其他机会,这份损失是否可以找对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为合同正式签订前的“磋商阶段”划定了法律红线,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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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何为缔约过失责任?
简单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并非合同本身约定的义务,而是法律基于诚信原则,在双方为订立合同而开始接触、磋商时,自动附加给双方的一系列行为准则。这些义务通常包括:重要信息的告知说明、必要的风险提示、对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保护,以及对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等。其核心在于,一旦开始严肃的缔约谈判,双方就从一般陌生人关系进入了一种特殊的、互负诚信的信赖关系之中。
因此,如果合同最终未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且是因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这些先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并导致另一方产生了损失,那么即使合同本身不存在,过错方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 何种行为会构成缔约过失?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三类缔约过失行为:(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501条明确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常见的缔约过失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其关键在于“恶意”,即一方从一开始就没有真正想达成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套取对方商业信息、拖住对方以阻碍其与他人交易等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而进行谈判。
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这是典型的缔约欺诈。例如,房屋出售方故意隐瞒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设备供应商夸大其产品的关键性能参数,影响对方决策。
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在磋商中获知的对方技术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签订,均不得对外泄露或自己擅自使用。
4、违反其他诚信义务: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涵盖实践中复杂的情形。例如,未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导致对方在考察场地时受伤;在独家谈判期内,突然无正当理由转向与第三方签约等。
5、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这是《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新发展。如果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某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中介)在缔约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导致合同最终对一方不利,受损方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加强了对谈判环境的整体保护。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质,是法律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缔结阶段的具体化,通过设定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对进入特殊信赖关系的当事人提供前置保护。
缔约过失行为类型(见:下表整理)
行为类型 | 核心内涵 | 法律依据与要点 |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 主观无缔约真意,以损害对方为目的开启或继续磋商。 | 《民法典》第500条第(一)项。核心在于证明“恶意” |
2. 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欺诈) | 对影响合同订立或条件的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隐瞒。 | 《民法典》第500条第(二)项。构成缔约欺诈 |
3. 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 违反保密义务,无论合同最终是否成立。 | 《民法典》第501条 |
4. 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兜底条款,涵盖违反通知、协助、保护等义务的情形。 | 《民法典》第500条第(三)项。例如,未尽必要提示义务导致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 |
5. (新增类型)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 | 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干扰缔约,导致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合同并受损。 |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此为重大发展,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允许受损方直接向第三人索赔-1。其适用有严格条件:行为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第三人通常是与一方存在特殊信赖关系的主体(如中介、评估机构) |
三、缔约过失行为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此过程以“要约生效”为起点,通常以合同“成立”或“生效”为终点。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违反,一般构成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四、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界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旨在使受害方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未曾信赖合同成立时的状态,即信赖利益赔偿。这与违约责任的履行利益赔偿(使状态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有根本区别。具体范围如下:
(一)可赔偿损失的范围
根据最新理论研究与司法解释精神,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可作如下划分:
1、直接损失(成本支出)
缔约费用:为订立合同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评估费、律师咨询费等;
准备履约的必要费用:基于合理信赖,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所支出的费用,如为完成中标项目采购的专用材料。但需注意,此费用必须与“此次缔约”及“必不可少的准备”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资金被占用的合理利息。
2、间接损失(机会损失)
主要指机会损失:即因为合理信赖本约能够订立,而放弃了与其他第三方订立同类合同的机会所可能带来的损失。这是信赖利益损失的重要部分,但主张该损失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机会真实、具体且确定的。
3、特殊情形下的损失处理
合同无效时的损失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此时赔偿的仍是信赖利益损失,且司法实践强调,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不应超过合同有效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以防止不当得利。在双方均有过错时,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若双方均明知合同无效原因仍订立合同,则可能各自承担损失。
采取救济措施的成本: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为采取合理救济措施(如转向与第三人交易)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获得赔偿。
(二)损失赔偿的限制
1、不赔偿履行利益:原则上不赔偿若合同成功履行可获得的利润。
2、不赔偿精神损害:目前主流的理论及司法实践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财产损失。虽然《民法典》第996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责任的,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在违约责任领域为侵害人格权所致严重精神损害打开了赔偿之门,但该规则有严格限定,且未明确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在缔约过失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3、过失相抵:如果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违反义务方的责任。
五、总结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时代,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保持稳定,但在以下方面得到了重要发展和明确:
法律依据:核心条款更新为《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
责任主体扩张:《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了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欺诈、胁迫)可成为缔约过失责任主体,加强了对缔约过程的保护。
赔偿范围精细化: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界定更为精准,特别是对“成本”的区分(缔约成本、履约准备成本、救济成本)及机会损失的认定标准更为明确。
与合同无效制度的衔接:更强调在合同无效后果处理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时需遵循“赔偿不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并考量双方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连接民事交往与合同约束的桥梁,其适用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深度与活力。在实践中,当事人应注意固定缔约过程中的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清晰地证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自身的合理信赖以及具体的损失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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