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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就真的不赔偿了吗?

摘要: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无论是哪种保险,投保时会附有保险免责条款,对于有些条款,确实当发生时不会进行赔偿的。但是,也有一部分条款,虽然看似是免责条款,但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定义,或者因加重投保人责任等会被认定为无效,亦或者有其他原因,最终导致虽然约定不赔,结果最终出现反而应当赔偿的局面。


正文: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投保商业类保险,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类保险,在投保时会附带着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大多数人投保时并不会在意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签字交费后,拿着保险单就回家了。有的甚至对保险赔付哪些情况,一知半解。还有的当遇到保险事故去理赔才被保险公司告知“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保险合同中已经载明了免责条款”,这时候保险公司就不赔付了。

相信有不少人会遇到上述情况,那么当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呢?我觉得有必要在投保时分清保险范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部分

保险,是当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按照该解释,商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下内容,本律师结合自己所办的一个财产保险案例,来说明一下当遇到保险合同约定“某种情况下不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基本情况:某物流公司将其名下的一辆货车投保了保险,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其中,保险单注明了“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本保单无效”,而本案也恰巧挂车与保险合同指定的主车之外的主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李某某死亡。李某某家属在理赔时,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引用上述约定,拒绝赔偿。为此成诉。

在诉讼中,我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所辩称的免责条款不成立,具体理由为:

1、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投保单记载“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本保单无效”,该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定义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何为“免责条款”进行了界定,其中第二款也规定了除外情形,“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被告证据载明的上述“本保单无效”内容,属于对合同效力所作出的约定条款,与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一致,其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2、被告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并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1)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不应该仅是向投保人呈现免责条款的内容,而是需要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通过保险单约定的内容来看,关于“本保单无效”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一般常人所不理解的,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外,由于约定的内容在此产生了多种解释,存在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法庭也应当按照原告方的解释,本内容不属于免责条款。

2)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均加盖了投保人公司的公章,但《投保人声明》方格内手书部分并不能明确是由投保人公司工作人员所写,还是其他无关人员所写。据此,投保人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能说明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不能视为投保人已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3、被告在保险内容中的约定,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此约定应属无效

主、挂车连接使用,属于此类货车的正常使用方式。主、挂车允许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主挂车可以连接使用也可以分离使用,如果限定要求两者必须结合一起使用,显然与实际生活也不符合。主车与挂车在分别均年检合格且具备其他上路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混搭使用,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被告约定的“主挂车不得与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的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此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通过我提交的上述代理意见,最终法官接受了我的想法(在此,表示一下感谢)。本案我方胜诉,法院观点也主要认为:1、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我方意见中第2条);2、属于关于“合同无效”的约定,超出了保险合同应约定的范围(等同于我方意见中第1条)。

此案,其实还涉及这么一个事实,就是我方代理意见中的第2、(2)项内容,之所以会提出这么一个代理意见,是因为当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而且有人手写了对合同有关内容已充分了解等文字。如果深究这个问题,我认为还是有值得辩论空间的,法律要求投保人已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仅仅盖章就代表是投保人明确了吗?如果是保险业务人员代为书写的呢?

另外,就此案例,再延伸一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裁判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再就是,保险合同一般会采用保监会备案的指导合同,除了保监会备案的合同外,保险公司随意填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的,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所以,当保险合同约定“某种情况下”不赔偿,最终的答案未必是不赔偿的。由于保险法比较专业,建议遇到这样的困惑时,能够咨询保险专业人员或者律师来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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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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