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我自家兄弟骑电动车出门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了。他那辆电动车没有上牌,按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而他也没有相应的驾驶证。当时了解情况后,我认为这次事故主要是对方的责任,我兄弟没有驾照这件事,其实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
本来这种小事故,私下解决最方便。我们提出让对方赔偿500块钱,但对方只愿意给200,双方谈不拢,最后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走的是简易程序,当场给我兄弟定了次要责任,理由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们当场表示不认可,告诉交警我们要转为普通程序,即使最终责任认定不变,我们也要申请复核。过了两天,交警主动打电话来说,对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通过保险理赔。最后事情顺利解决了。
借这个机会,我想和大家聊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到底是怎么一回事。本文主要讲责任认定划分的具体标准和考量因素,解决的是各方责任大小的问题。我之前还写过一篇文章《关于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后的具体赔偿比例》,讲的是责任确定后具体怎么赔钱的问题,感兴趣的可以去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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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
目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规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六十条。这条规定明确:
事故是一方过错造成的,这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是多方过错造成的,根据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和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有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故意方承担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还专门规定了两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一是事故后逃逸,二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
二、定责的两个关键点:作用和过错程度
第六十条里提到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定责的两个核心。简单来说:
“行为所起的作用”,看的是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过错的严重程度”,看的是主观上的可责性。也就是当事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程度有多重,是疏忽大意,还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虽然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但大多数地方都是按照因果关系、路权原则、安全原则这些来把握的。实践中,交警通常的做法是先看作用大小,再看过错程度。
(一)怎么理解“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
这个维度解决的是:谁的过错行为和事故关系更直接、更紧密。一般从两个原则来看:
1、路权原则是首要标准
如果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优先通行权,比如闯红灯、逆行、转弯不让直行、在无信号灯路口不让右方来车等,这个行为通常会被认为对事故起了主要作用。
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一方闯红灯,另一方绿灯通行但严重超速,超速这个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对事故起了重要作用,责任可能就从"闯红灯方全责"变成"闯红灯方主责、超速方次责"。
2、安全原则是补充标准
在路权不明确或者双方都没有明显违反路权的情况下,就看谁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比如没保持安全车距、倒车没观察好、操作不当等。谁本来有能力避免事故但没做到,谁的行为起的作用就更大。
(二)怎么理解“过错的严重程度”
这个维度看的是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法律和情理上该不该被严厉谴责。主要分为两类:
1、严重过错:比如酒后开车、吸毒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肇事逃逸、开着刹车失灵的车就上路等。这类行为,即使对事故发生的"物理作用"不大,但因为主观恶性重,也会在定责时被加重考虑。
不过也要注意,像追尾事故,即使前车司机是无证驾驶,责任通常还是判给后车——这说明"作用大小"往往比"过错程度"更优先。
2、一般过错:比如没保持好安全车距、稍微超了点速、变道没打灯、观察不仔细等。这类过错,一般只对事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
三、两个维度怎么结合起来用
实际定责的时候,不是简单算加减法,而是综合判断。主责、同责、次责的划分,本质上就是对这两个维度的权衡。
责任类型 | 行为所起的作用 | 过错的严重程度 | 典型场景 |
主要责任 | 起主要作用(如侵犯路权、主动撞击) | 严重过错(如酒驾、闯红灯) | 一方闯红灯与正常通行一方轻微超速相撞:闯红灯方作用大且过错严重,负主责;超速方作用小且过错较轻,负次责。 |
同等责任 | 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次 | 过错程度相当,或虽有强弱但相互抵消 | 双方均未让行、双方均未保持安全车距、一方酒驾但另一方逆行。 |
次要责任 | 起次要作用(如未尽到观察义务) | 一般过错(如疏忽大意) | 前车违规变道,后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车变道是起因,作用大;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作用小。 |
四、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逃逸和破坏现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事故后逃逸的一般要负全责。但如果对方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不过逃逸这个行为本身就属于极其严重的过错,即使它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不大,也会让责任认定发生很大变化。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
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里,虽然法律条文一样,但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作为强势一方,即使行为和过错程度跟对方差不多,往往也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即使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被认定有责任(哪怕是全责或同等责任),一般也不需要赔偿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这主要是基于人身权优先保护的理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山东、河南、辽宁等地的法院都有类似的判例,如(2024)豫01民终9767号、(2022)鲁17民终6047号、(2024)辽07民终278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62号。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原则和案例主要针对财产损失。但如果是机动车一方的人身受到损害,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还是有可能会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30日发布6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中的"案例3"也涉及电动自行车过错致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应予赔偿的情形,但这与机动车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是两个层面,需区分对待。
3、静止的机动车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也不是什么情况都适用。例如,【(2024)豫11民终475号】指出,当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时,其不具备高度危险性,故不适宜直接适用此原则。此时,可能需回归《民法典》现行有效过错责任原则,判断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因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属于对原则适用条件的讨论,并未推翻前述主流赔偿规则。
五、山东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规定
在山东省,交警定责主要依据的是《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个规则把前面说的那些原则具体化了,还附有《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作为操作指引。具体内容附在后面。
六、延伸一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最后说一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是重要证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它并不是"铁板一块"。比如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03刑终72号这个案子里就明确说过: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法院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法院要根据全案证据,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客观认定责任。
原因也很简单:交警定责主要依据交通法规,用的是"证据优势"的标准,目的是为了处理事故和赔偿;而刑事案件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更高。所以到了刑事审判阶段,法院还是要按照刑法的标准来重新审视。
附: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及《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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