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管辖权往往是双方交锋的第一道程序关卡。尤其是用人单位,在面临劳动者于异地提起仲裁时,常会首先考虑管辖是否恰当。最近,本律师就遇到一个典型案例:
某公司因其业务特性,长期通过承揽形式使用一名异地人员在多地从事短期、项目性安装工作。该人员工作地点不固定,具有极强的临时性和流动性。后该人员在某一城市工作中受伤,随之引发劳动纠纷。为确认劳动关系以便认定工伤,该人员在事发地提起了劳动仲裁。
对公司而言,其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此地,且认为该地并非劳动合同履行地,赴外地应诉不仅路途遥远,成本也高。因此,公司第一时间向受理此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然而,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了该异议。此时,公司面临一个非常现实且紧迫的疑问:对于这份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书》不服,能否就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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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清楚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规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分别向两地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进一步明确:
劳动合同履行地指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
用人单位所在地指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这也正是案件中员工选择在某市申请仲裁的依据——其主张该市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其实际提供劳动的地点。尽管其工作具有间断性和流动性,但依据现有规则,仲裁机构仍可能以“实际工作场所地”为由认定自身具有管辖权。
那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此类管辖决定不服,究竟该如何应对?
一、核心结论:程序决定不可单独诉,救济依附于实体裁决
首先给出明确的结论: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不能就该决定本身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仲裁前置”原则,司法监督的焦点在于最终的实体裁决。管辖权异议决定属于仲裁程序中的中间性、程序性文书,其法律性质决定了它不具备可诉性。对它的挑战,必须通过对后续仲裁实体裁决的法定救济程序(申请撤销裁决或起诉)来实现。
二、法理辨析:为什么不能单独起诉?
这并非法律漏洞,而是由制度设计所决定的。
1、决定vs.裁决:性质截然不同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仲裁委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形式是“决定”。它仅用于解决程序推进中的问题(本案由谁审),并不对双方的工资、赔偿、劳动关系存否等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断。而能够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它们才对实体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终局性判断。
2、缺乏法律依据,且会架空仲裁程序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就程序性决定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允许对每一个程序决定(如受理决定、延期决定、管辖权决定等)都单独起诉,那么劳动仲裁程序将可能被无限期拖延,完全背离其设立初衷——高效、经济地解决劳动争议。
三、正确救济路径:在对最终裁决的司法审查中提出
权利虽有边界,但救济仍有途径。正确的做法是将“仲裁委无管辖权”这一程序性错误,作为挑战后续仲裁实体裁决合法性的重要武器。具体路径因裁决类型而异:
情形1:仲裁裁决属于“一裁终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有管辖权异议证据,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是法定的撤销裁决理由之一。
情形2:仲裁裁决属于“非终局”
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争议,任何一方不服裁决,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你方可以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明确提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有权对管辖连接点(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独立判断。
四、 给用人单位的实务操作建议
1、一旦认为劳动仲裁委管辖不当,务必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后续所有救济程序的基础,切勿因觉得“提了也没用”而放弃,否则可能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视为接受管辖。
2、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声明“保留进行实体答辩的权利”。即使异议被驳回,也应考虑参与后续的仲裁审理,积极提交实体抗辩证据,避免因缺席而导致不利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防御需并行。
3、仲裁程序结束后,应根据裁决类型,立即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申请撤销或起诉),并将“仲裁委违反管辖规定”作为核心的程序违法事由,清晰、有力地写入对应的法律文书。
结语
所以,当管辖异议被驳回,先别急着为这个决定本身找救济途径。真正关键的争议,在仲裁裁决出来之后,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裁决或者起诉到法院,在那个时候一并把“管错了”的问题提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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